(2016)闽068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398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珍珠。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2年9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2015年4月5日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林某辩称,现婚生子周某乙幼小,要给周某乙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2015年4月5日��方分居生活,婚生子周某乙与被告林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2015)龙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抚养婚生子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于2015年4月5日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原告周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正视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多一些沟通、理解和关爱,多一些责任和担当,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就有可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舒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