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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曹崇杰诉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杰,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02民初453号原告曹崇杰,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渠,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潘青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位海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营者魏亮,经营业主。原告曹崇杰诉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汉军、人民陪审员熊妙娥、人民陪审员纪秀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6年3月14日,本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渠,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位海龙、郭建勋,被告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经营业主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崇杰诉称:2015年4月,我从被告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购买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树虫清杀虫剂2瓶,用于自己在汉中武乡苗圃的红枫树虫害防治。在我第二次用药过后15天左右,树皮出现腐烂,后红枫树陆续出现死亡,最终导致79株红枫树全部死亡。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60430元。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农药并销售,致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该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作为该农药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树虫清厦虫剂的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中,确实没有进行农药登记,但所生产的农药产品都是合格产品,没有出现过因使用该产品而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红枫树死亡是否因我公司生产的树虫清杀虫剂引起海不能确定。另外,原告的诉讼评估过高,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诉请缺乏证据,应予驳回。被告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的确是使用了由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由我代销的树虫清杀虫剂导致红枫树死亡,事后我也积极在联系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议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但因对赔偿的金额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农药是用于防治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生产销售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也没有进行农药登记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农药树虫清杀虫剂,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曹崇杰对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崇杰对被告开封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汉台区邦德园艺资材部的起诉。诉讼费13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