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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03号原告武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艾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14年1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平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孩子,共同生活将近9年,虽然在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都属于小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王科诚,2014年1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丁,现在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发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发生纠纷后应加强交流,解决矛盾。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发生裂痕,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可爱的孩子,嗷嗷待哺,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被告更应努力工作,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给原告一个温馨的家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