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志芳与钱加洪、孙小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芳,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俞志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加洪。被告孙小凤。被告钱琴梅。原告俞志芳与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芳诉称,被告钱加洪、孙小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钱琴梅系两人的女儿,三人共同经营一个印染车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俞志芳和案外人聂会兰借款50万元(其中俞志芳7万元,聂会兰43万元),借期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钱加洪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瀚泽苑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只好替被告归还了聂会兰的43万元,至此原告享有了50万元的全部债权。2015年10月12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6000元,因无钱支付,将利息以借款形式继续出借给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5年11月25日归还。被告至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被告归还借款6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加洪向原告俞志芳和案外人聂会兰借款50万元(其中俞志芳7万元,聂会兰43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钱加洪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向俞志芳和案外人聂会兰借款50万元,承诺将瀚泽苑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聂会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替被告钱加洪归还的借款43万元,原告享有了50万元的全部债权。后原告自行将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出具的承诺书中出借人处“聂会兰”的名字划去。2015年10月12日,被告钱加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归还日期到2015年11月25日。上述款项被告方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承诺书1份、收条1份、聂会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钱加洪向原告、案外人聂会兰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共同向原告、案外人聂会兰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三被告与原告、案外人聂会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聂会兰书面承诺收到原告代被告钱加洪归还的借款43万元,并将其对被告钱加洪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告知了这一事实,故原告作为的债权人主体适格。同时,被告钱加洪另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116000元的借款,原告称系前述借款的利息,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能举证证实,且按原告主张的事实,利息远大于其主张的116000元,故仅能认定系被告钱加洪另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共同归还原告俞志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加洪归还原告俞志芳借款1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俞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钱加洪、孙小凤、钱琴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