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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81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以给被告唐某某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