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富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京QL5Q**,经调查该车为转出、该号牌为无效号牌)沿邢临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100M处时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杨某某受伤、该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执法大队出具路产损失清单,路产损失价值为6,640元。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7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执法大队路产损失五千元人民币,取得该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执法大队路产损失五千元人民币,取得该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日常表现较好,对其实施非监禁刑罚更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故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