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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良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36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红,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荣选平,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良,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登科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红和被告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1504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40元和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良辩称,周良于1996年在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其中1000元是周良自己所借但已还本付息,另外4000元是帮别人所借一直未予偿还是事实。原告所诉15040元借款的借据是上述4000元转据而来,但被告并未签字,不同意按15040元的本金偿还。现在被告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借本金4000元予以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按约偿还的事实;证据2、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据并不是被告签字,是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上门进行催讨时,因被告无力偿还时转的据,但被告清楚转据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催讨时,因为被告眼睛看不见,当时要被告签字就签了。经过庭审辩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然质证称借据不是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是因被告无力偿还���期借款本息时才另行所立借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1504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6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40元和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到期无力偿还前期所欠本金和利息,经与原告结算后,通过协商就其前期所欠本金和利息,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新立借据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所举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款借据系转据而来,应按原借据还本付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良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40元,并按8.55‰的月利率支付自2005年12月3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周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征收324元,由被告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