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85号原告:宋某某,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24日在新民市某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韩某乙,现年36岁,次子韩义丙,现年30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感情淡泊,原告近三年在外打工不愿回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情况每个家庭都会有,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骂过原告,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没有在外打工3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原、被告于1979年10月24日在新民县某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已经丢失。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