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俊伦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46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伦,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高中文化,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某部队战士,下士军衔,2013年12月1日退役。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茶香北路*号*号楼***室,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俊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俊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张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俊伦及辩护人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俊伦为偿还其债务,于2013年9月24日以筹集梁河葫芦丝观赏园项目启动资金为由,用已抵押的一辆牌号为渝C×××××的宝马车以及一本伪造的林权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夫妇人民币109万元,后期偿还了4.6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04.4万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俊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郭俊伦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杨某。宣判后,郭俊伦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郭俊伦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动机不明,无证据证实郭俊伦将钱归还所欠债务,且郭俊伦无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所有款项均从涉案人员王川的账户上支取,故公诉机关指控郭俊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郭俊伦宣告无罪。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郭俊伦在向被害人杨某夫妇借款前就已经负债,且虚构启动梁河葫芦丝观赏园项目的借款理由,并用已经抵押的车辆和伪造的林权证提供虚假担保,上诉人郭俊伦主观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且实际也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俊伦为偿还其债务,于2013年9月24日,谎称以筹集梁河葫芦丝观赏园项目启动资金为由,用已抵押的一辆(车牌号:渝C×××××)的宝马车以及一本伪造的林权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夫妇人民币109万元,后期偿还了4.6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04.4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士官退出现役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协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账、伪造的林权证、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德)公(司)鉴(文)字(2014)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表、工商银行信用卡业务档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指认现场照片及上诉人郭俊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俊伦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借款理由,指使、安排他人伪造了一本林权证和一辆已经抵押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针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俊伦在并不具备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代理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显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