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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执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陈耀幼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陈耀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3执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少丽。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股干部。被执行人陈耀幼(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宏耀工艺制品厂经营者),地址:惠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陈耀幼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非诉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耀幼经营的公司停止生产及缴交由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处罚的罚款2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300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执行立案。案号为(2016)粤1303执68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耀幼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秋长支行账号为62×××13上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陈耀幼的银行存款,依法应予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耀幼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秋长支行账号为62×××13上的存款以21005元为限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朱廷科审判员  钟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彩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