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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林寺村与李某甲(别名:李向阳)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告人赵某甲因头部被打破遂打电话叫来其哥哥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乙携带菜刀至现场,听被告人赵某甲指向人群说是被李向阳所打,遂冲向人群,在未辨明谁是李某甲的情况下,使用菜刀砍伤站在人群里的被害人董某的头部,致董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1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害人董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肖某趁、孟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合伙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