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艾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艾河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负责人汪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坚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艾河龙,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资溪农行)与被告艾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农行委托代理人邹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农行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艾河龙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艾河龙均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河龙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5885.88元(算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艾河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艾河龙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以农行银行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和3年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签订合同后,被告艾河龙在原告处开立的农行银行卡(账号62×××10)可以借出3万元以下借款。2009年6月29日,被告艾河龙从卡中借了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1年3月2日及2012年3月29日,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河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885.88元(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上述事实,有艾河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资溪县农户小额贷款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溪农行与被告艾河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艾河龙从农行银行卡中借取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河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5885.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河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5885.88元(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超期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元,由被告艾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曾美华审判员 周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腊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