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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韩志坚、尚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0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坚,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尚宗英,女,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韩志坚、尚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韩志坚、尚宗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下同)30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月9日起到2018年1月9日止。授信协议第15条约定,被告韩志坚、尚宗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014年2月7日,被告韩志坚、尚宗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402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从2014年3月3日起到2015年3月3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5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9%,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不变;借款合同第5.6条约定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第25条约定在被告韩志坚、尚宗英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全数负担;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韩志坚、尚宗英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到2015年3月3日止。被告韩志坚、尚宗英自2015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尚欠本金204,069.35元、逾期利息23,407.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198.1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归还借款本金204,069.3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23,407.60元;2、判令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偿付原告律师费18,198.16元;4、判令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志坚、尚宗英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志坚、尚宗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发放贷款;证据4、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韩志坚、尚宗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归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坚、尚宗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4,069.35元;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23,407.60元;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4,069.35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韩志坚、尚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8,198.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韩志坚、尚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