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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莹与周长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周长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杨莹,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强(特别授权),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昆,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一般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莹与被告周长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周长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2015年11月12日22时,被告周长昆驾驶鲁D号轿车拉着乘车人杨莹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韩路西夹埠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洪常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长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4,285.7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周长昆信息查询单、张洪常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4、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5、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6、交通费票据25张。被告周长昆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给付原告29,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二、张洪常的鲁H号车、鲁H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中的原告的误工日期过长,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四、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应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一、若构成保险责任事故,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真实、合法有效,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2日22时,被告周长昆驾驶鲁D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杨莹)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韩路西夹埠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洪常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杨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3,791.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长昆给付原告29,000元。2015年11月17日枣庄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莹、张洪常无责任,被告周长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杨莹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为80日-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疤痕修复费用)需7,000-8,000元,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为30-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莹户籍登记为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陶墩村15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XX护理,XX系农村居民。另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洪常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原告杨莹、张洪常无事故责任,被告周长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长昆赔偿。被告周长昆辩称原告的交通费连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其要求交通费200元,符合乘坐普通公共汽车标准,对被告周长昆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长昆辩称因原告已经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受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面部疤痕的修复费用,原告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对被告周长昆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莹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莹其余的医疗费22,791.7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的残疾赔偿金12,764元、误工费4,459.35元(32.55元*137天)、护理费390.6元(32.55*1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每天*12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52,285.71元,扣除被告周长昆给付的29,000元,被告周长昆还应赔偿23,2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保全费663元,由被告周长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