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侧路段时,撞到同向右侧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盘全(男,殁年68岁),致王盘全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除法定赔偿另行起诉外,由被告人曹某向被害方支付补偿款11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交通事故单,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补偿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补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曹某能用电信方式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