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茂水与被告林富文、林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水,林富文,林显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18号原告黄茂水,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玲玲,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富文,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显周,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黄茂水与被告林富文、林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水的委托代理人赖水娟、肖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文、林显周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水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林富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注:币种下同,略)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林显周自愿为被告林富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林富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林显周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富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显周对被告林富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富文未作答辩。被告林显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林富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茂水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本金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被告林富文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被告林富文向原告黄茂水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显周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林富文向原告黄茂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黄茂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富文支付借款款项2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富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原告黄茂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茂水与被告林富文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林富文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林富文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林显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黄茂水提出要求被告林富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显周在案涉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林富文向原告黄茂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黄茂水提出的要求被告林显周对被告林富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富文、林显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茂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显周对被告林富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林富文、林显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登 忠审判员 陈 容 妹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贻煦(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