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67号原告张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工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常胜、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