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桂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新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帮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桂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宋帮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桂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法定代表人周保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法定代表人周保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邵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邵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帮鑫,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桂林桂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桂林桂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为争管辖权撤回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后再起诉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权,本案均应由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1、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依法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柘城县,是故意违法;2、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撤回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后的再次起诉,本案仍依法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审以产品责任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是不公正的,也是违法的;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滥列的被告宋帮鑫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是典型的争管辖权,是有违司法公正的;4、本案与另外三个案件系不可分割的同一案件,四个案件总诉讼标的金额已达7000多万元,已大大超过了原审法院2000万元的级别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300万元、退货退款等,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当认定其选择的是侵权行为之诉,而并非违约责任之诉,据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柘城县,因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与另外三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标的物、涉案合同也不同,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选择分别起诉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