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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姚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邹登洪、段建安、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邹登洪,段建安,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鹏,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北欧青年城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3943-5。负责人夏德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斌,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登洪,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安,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村民,住陕西省韩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区普照路北侧3号楼西起11号。法定代表人鱼红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战生,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居民,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212-8。负责人於宏,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姚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登洪、段建安、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腾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朱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姚鹏、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斌、被上诉人邹登洪、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建安、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姚鹏及案外人胡某某乘坐被告邹登洪驾驶的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都往西昌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15km+500m处时,与被告段建安驾驶的陕E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D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邹登洪、原告姚鹏、案外人胡某某受伤,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陕ED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四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邹登洪和段建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鹏、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5年8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105)临床鉴53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姚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姚鹏有一子徐某某2014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姚鹏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邹登洪为其垫付了89979.72元费用(交到姚鹏及家人处的其他开支15461.51元,医院费用74518.21元)。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在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主车陕E915**号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牵引陕ED3**挂号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邹登洪在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为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乘坐险(乘客和驾驶员共计6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登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段建安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被告邹登洪、段建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鹏、胡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姚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姚鹏的损失为医疗费74518.21元、护理费(57天×120元/天)+(180天×90元/天)=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营养费57天×30元/天=1710元、误工费300天×95元/天=285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2%=387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6年)+(7110元/年÷12月×9月)】÷2×22%=13100.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出院后按遗嘱7次复查X线费用22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交通费酌情为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为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0871.59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由被告邹登洪、段建安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即由邹登洪承担50%的责任,段建安承担50%的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认为被告段建安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及时抢救当事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只应赔偿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抗辩理由因未依法提供有关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915**号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姚鹏人民币40000元,在陕E915**号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24410.22元,在挂车牵引陕ED3**挂号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61025.57元,以上共计125435.7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座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邹登洪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65435.80元(扣出邹登洪在医疗期间垫付的人民币89979.72元,实际由原告姚鹏退还被告邹登洪人民币24543.92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24元,由被告邹登洪承担547.62元,被告段建安承担547.6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姚鹏、原审被告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姚鹏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邹登洪、段建安、韩城腾飞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3233.12元,判令被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邹登洪处领取现金12681元,剩余现金是邹登洪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和包车师傅,上诉人并未收取。原审判决认定应全部扣除错误,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其他开支费用2780.51元。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全身骨折、骨质缺损,原审判决仅确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与实际情况相差太远,住院期间应确认为二人护理。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后,于2015年10月30日入院准备行外固定取出术,由于伤势情况无法手术,还需静养6个月后才能手术,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三天。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至取内、外固定前,均无法劳动,其误工一直持续到2016年5月2日,共计568天。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仅仅是一个参考数据,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原审判决确认300天误工费错误,应按588天计算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是菲秀理发店员工,每月固定收入4500元,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每天误工费95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冕宁县城,长期从事理发工作,有固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儿子仅三个月,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计算为17年零9个月,原判决按16年零3个月计算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再次住院时间约需20天,但对后续治疗必须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未予以计算,对后续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精神和肉体的摧残是巨大的,原审判决仅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明显过低,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姚鹏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姚鹏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二人;2、冕宁县城厢镇群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冕宁县菲秀烫染中心营业执照1份、菲秀烫染会所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表8份,证明2011年4月份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姚鹏在冕宁县城居住,每月有固定收入,不低于4000元,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姚鹏在2015年10月30日住院3天,医嘱需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4、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上诉人段建安不是逃逸,且被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已给付了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姚鹏应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对第2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姚鹏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报告已经确定了姚鹏的误工天数;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赔付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邹登洪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记载的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对第2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姚鹏在城镇居住满1年;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姚鹏的误工天数;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对上述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认为姚鹏应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在二审中提供法院应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第1组证据系上诉人姚鹏出院一年后的时间出具,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姚鹏在城镇居住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姚鹏在一审庭审后治疗疾病取得的新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邹登洪答辩称:护理的人数和治疗病情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姚鹏称需静养6个月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每天95元误工费正确,姚鹏每月收入没有4500元。答辩人垫付的费用中有500元包车费,并给付了病房费2280元。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姚鹏的误工天数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认定。姚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原审被告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40000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不是买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上诉人承担的是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段建安肇事后逃逸。根据上诉人和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也证明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对此情况也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邹登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建安是驾车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上诉人认为段建安逃逸现场没有依据,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辩称:驾驶员段建安是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和一审判决都认定是驶离不是逃逸。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姚鹏辩称:被上诉人段建安是驶离现场不是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了他的逃逸行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被上诉人邹登洪、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姚鹏从2011年4月起一直在冕宁县城租房居住,从事理发工作。2015年8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姚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需14500元;再次住院时间约需20天,综合分析认为姚鹏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014年12月8日凉山骨科医院出具的《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没有姚鹏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意见,2015年12月17日凉山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建议姚鹏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二人。2015年10月30日上诉人姚鹏在凉山骨科医院住院三天,医院建议其6月后行外固定架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被上诉人邹登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上诉人姚鹏生活费、车费等共计12681元,直接给付包车费500元、VIP病房费22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姚鹏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鹏在上诉请求中,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姚鹏受伤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0元、出院后复查7次费用220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00元、交通费1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邹登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给上诉人姚鹏生活费等共计12681元,上诉人姚鹏应从获得的费用中扣除给被上诉人邹登洪。被上诉人邹登洪直接给付的500元包车费应包含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1700元中,被上诉人邹登洪给付的2280元VIP病房费属于上诉人姚鹏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上诉人姚鹏的全部损失中再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分摊给各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令姚鹏退还包车费500元、VIP病房费2280元给邹登洪,属于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姚鹏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没有其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12月17日《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中治疗建议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该《病情诊断证明书》是在上诉人姚鹏出院一年后补写,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姚鹏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详细及时记录了上诉人姚鹏在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姚鹏主张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姚鹏的伤情,鉴定上诉人姚鹏再次住院时间约需20天,综合分析认为姚鹏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包括了姚鹏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上诉人姚鹏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姚鹏要求误工时间计算为588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姚鹏要求误工费计算为588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姚鹏提供了2014年3月至10月《菲秀烫染会所工资表》证明自己每月的收入为4500元,应以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姚鹏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姚鹏也未提交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姚鹏要求以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标准以每天95元计算姚鹏的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姚鹏虽为农村户籍,但上诉人姚鹏提供的冕宁县城厢镇群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冕宁县广播电视台《证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姚鹏从2011年4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冕宁县城居住,从事理发工作,姚鹏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意见,上诉人姚鹏请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同理,上诉人姚鹏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姚鹏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交通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身体伤害造成收入减少而应该赔偿的损失,上诉人姚鹏已经获得300日误工费,在获得误工费期间,上诉人姚鹏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更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故上诉人姚鹏要求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上诉人姚鹏定残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为17年,原审法院以16年零9个月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姚鹏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再次住院20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姚鹏需再次住院20天,在住院期间必然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产生,上诉人姚鹏要求住院20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依法要求侵权人给付金钱的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上诉人姚鹏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姚鹏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姚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4518.21元;2、误工费300天×95元/天=28500元;3、护理费(57天×120元/天)+(180天×90元/天)=23040元;4、交通费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天)×30元/天=2310元;6、营养费(57天+20天)×30元/天=231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7年×20%÷2=30645.9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10、出院后复查X线费用2200元;11、后续治疗费14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3、VIP病房费2280元;共计300440.51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四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案涉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邹登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被上诉人段建安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邹登洪和段建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邹登洪与段建安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段建安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没有认定段建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建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在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处为陕E915**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为陕ED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应根据与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因此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段建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上诉人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鹏要求被上诉人邹登洪、段建安、韩城市腾飞物流公司、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恰当,但对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座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20000元。”、第四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915**号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姚鹏人民币40000元,在陕E915**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24410.22元,在挂车牵引陕ED3**挂号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61025.57元。以上共计125435.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内容为:由上诉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915**号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上诉人姚鹏人民币40000元,在陕E915**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上诉人姚鹏人民币37763.87元,在挂车牵引陕ED3**挂号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上诉人姚鹏人民币92456.38元。以上共计17022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给付;三、变更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邹登洪赔付给原告姚鹏人民币65435.8元(扣除邹登洪在医疗期间垫付的人民币89979.72元,实际由原告姚鹏退还被告邹登洪人民币24543.92元)”内容为:被上诉人邹登洪赔付给上诉人姚鹏人民币110220.26元,扣除邹登洪已给付的89979.21元,实际应给付20241.05元给上诉人姚鹏。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24元,上诉人姚鹏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邹登洪负担58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