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何秀珍、饶秋曼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饶秋曼,饶俊金,饶俊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81号原告何秀珍,农民。原告饶秋曼(何秀珍的女儿),农民。原告饶俊金(何秀珍的儿子),农民。原告饶俊浪(何秀珍的儿子),、,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李小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公司员工。原告何秀珍、饶秋曼、饶俊金、饶俊浪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俊金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小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秀珍、饶秋曼、饶俊金、饶俊浪诉称,2015年1月1日12时50分,被告赖福利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饶文光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饶荣礼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在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同方向行驶,韦秀柏和温俊宇沿陆川县212省道在无号牌轻便二轮摩前方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走,至陆川县××省道××+300M处时,赖福利驾车先后与饶文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车、行人韦秀柏发生相撞,造成饶荣礼、韦秀柏受伤,饶文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福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文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误工费1112.40;5、交通费600元,合计206436.40元。因被告赖福利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赖福利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1000元,本案不再追究被告赖福利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4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3、良田镇文官村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及饶文光二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网络工商査询单1份,证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体资格;5、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的承担;6、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饶文光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己注销;7、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福利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1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赖福利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但被告赖福利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赖福利追偿;被告赖福利己向原告赔偿的91000元应当以法院核定的总损失中扣减,余下的部分若没有超出110000元,其公司按余下的赔偿,若余下的部分超出110000元,其公司只赔偿110000元;因赖福利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求偏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书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12时50分,被告赖福利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饶文光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饶荣礼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在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同方向行驶,韦秀柏和温俊宇沿陆川县212省道在无号牌轻便二轮摩前方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走,至陆川县××省道××+300M处时,赖福利驾车先后与饶文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车、行人韦秀柏发生相撞,造成饶荣礼、韦秀柏受伤,饶文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赖福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不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饶文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福利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91000元。饶文光(1971年1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与何秀珍结婚,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饶俊金、饶俊浪、饶秋曼、饶秋雨(下落不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赖福利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赖福利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月22日,经陆川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赖福利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强制保险限额由原告主张权利并领取赔偿款,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赖福利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91000元,并己履行完毕。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饶荣礼、韦秀柏受伤,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己通知其在七日内主张权利,但其均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按职工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4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3天×5人=1112.51元,原告请求未超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计);4、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需要酌情确定),合计176136.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福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文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超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计算;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需要酌情确定3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赖福利己被依法逮捕,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有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76136.4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赖福利己协商解决,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何秀珍、饶秋曼、饶俊金、饶俊浪;二、驳回原告何秀珍、饶秋曼、饶俊金、饶俊浪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己预交12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