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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艳与王全江、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王全江,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678号申请执行人李艳,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全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艳与被执行人王全江、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8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全江、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36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374元,以上共计10347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判决书确定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王全江具体下落未能找到,也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具体经营场所,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