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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炳香、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香,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徐炳香。原告XX(兼徐炳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园路**号。负责人孙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炳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香诉称,2015年6月20日,臧吉华驾驶鲁Y×××××号轿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东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胜利东街自东向西行驶的XX驾驶鲁K×××××的小型客车载原告徐炳香相撞,致原告徐炳香伤,两车车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663.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87817.2元。原告XX诉称,2015年6月20日,臧吉华驾驶鲁Y×××××号轿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东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胜利东街自东向西行驶的XX驾驶鲁K×××××的小型客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徐炳香伤,两车车损。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时37分,臧吉华驾驶鲁Y×××××号轿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东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胜利东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XX驾驶鲁K×××××的小型客车载原告徐炳香相撞,致原告徐炳香伤,两车车损。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徐炳香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并左侧第4-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裂伤、鼻骨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8663.2元。原告徐炳香之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炳香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炳香其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1人陪护30日;3、被鉴定人徐炳香后续治疗费约需肆仟元(¥4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徐炳香系乳山恩威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工资。原告徐炳香住院期间由其夫宋向东陪护,宋向东住乳山市夏村镇东泗水头村190号。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庭审中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臧吉华的起诉。另查明,原告XX因此次事故花车辆维修费3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XX的车损为3909元,原告XX庭审中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车损为3909元。再查明臧吉华驾驶的鲁Y×××××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乳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臧吉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徐炳香受伤,原告XX车损。臧吉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臧吉华驾驶的鲁Y×××××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两原告撤回对臧吉华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徐炳香在前期调查单位与庭审中提交证据单位不一致,且原告徐炳香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查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会计宋晓红,其证实乳山市吉海服装厂与乳山市恩威服装有限公司是一家服装公司从事业务,且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在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故确定原告徐炳香的工作单位为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来确定户口性质。本案中原告徐炳香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经济收入依靠外出打工,且收入相对固定,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原告徐炳香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即扣除原告徐炳香医疗费15%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证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海阳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徐炳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63.2元;2、误工费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3、护理费11882元÷365天×30天=976.6元;4、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伤残赔偿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XX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3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炳香医疗费866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炳香误工费13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炳香护理费976.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炳香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炳香后续治疗费1336.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炳香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炳香后续治疗费2663.2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为8579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修车费2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修车费1909元。以上八至九项合计为39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沙少峰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