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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823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6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两人相处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没有彼此深入了解和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就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有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用烟头烫,用刀威胁,原告身上总受伤。为了两个孩子和家庭,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儿子结婚需要钱,被告一分都不给出,生活的重担全在原告一人身上。2013年原告无奈只能离开家外出打工挣钱,与被告分居长达3年之久。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好好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个并申请证人任某当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为给儿子买房向任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任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称其不知情,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对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刚刚过去不到半年的借款事实不能清楚表述,相关细节均称记不清了,且证人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妹妹,系利害关系人,其证明的借款事实又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任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不予确认。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村村民。1986年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在宣化区深井镇南街村被告刘某甲的父亲为刘某乙的四间房屋的院落中加盖了三间房和三间猪舍。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刘和平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大约2013年,原告胡某开始到北京打工,2015年4、5月份回到宣化区深井镇,6月份开始到深井龙凤缘饭店打工,并在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后,原告因和被告发生争吵,开始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就认识,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结婚至今已经29年,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拌嘴争吵,虽对双方的感情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