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恒丰银行诉被告胡冬梅、王书磊、王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冬梅,万书磊,王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745号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田家村0803604601号。法定代表人:荆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亮,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烽火社区。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振兴街。被告:胡冬梅,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万书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通讯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被告:王赢,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冬梅、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亮、李帅,被告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冬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90,000.00元给被告胡冬梅,利率9.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此笔贷款为保证、抵押贷款。保证人:万书磊,抵押物为胡冬梅的个人房产和万书磊、王赢夫妻拥有的个人房产(抵押物分别坐落:兴隆台区市府小区,建筑面积:XX平方米;振兴地区迎宾小区000X栋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被告万书磊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胡冬梅、万书磊、王赢作为抵押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胡冬梅。至今三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0元;判令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至借款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胡冬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是贷款被万书磊用了,应该由万书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系夫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0元,用于购货,月利率为9.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万书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万书磊为被告胡冬梅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冬梅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胡冬梅用自有房屋(坐落于兴隆台区市府小区,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胡冬梅,房屋所有权证号:1169XXX)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房屋(坐落于振兴地区迎宾小区000X栋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万书磊,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XXX)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胡冬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到2016年2月29日。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原告与被告胡冬梅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等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胡冬梅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万书磊为被告胡冬梅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及原告与被告胡冬梅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胡冬梅用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用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胡冬梅当庭陈述,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到2016年2月29日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胡冬梅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万书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冬梅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胡冬梅、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用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胡冬梅、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万书磊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冬梅抵押房屋(坐落于兴隆台区市府小区,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胡冬梅,房屋所有权证号:1169XXX)在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抵押房屋(坐落于振兴地区迎宾小区000X栋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万书磊,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3XXX)在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万书磊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胡冬梅、被告万书磊、被告王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