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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12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弟吴某春欠自己工钱为由,在家喝酒后便到隔壁蒲某某(吴某春之妻)的卧室门外敲门讨要工钱。因当时卧室内只有蒲某某和自己的两个小孩便未敢开门,被告人吴某某便用斧头将蒲某某卧室房门劈坏后,强行进入室内向其索要工钱,蒲某某叫被告人吴某某离开,被告人吴某某未予理睬,反而在蒲某某的卧室内四处翻找钱财。在此过程中蒲某某便偷偷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便出警赶赴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听到警报后便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押了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及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春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允许,非法强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扣押的斧头一把及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景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