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欧延安与黄加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明,欧延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加明。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延安。委托代理人卢献泽,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加明因与被上诉人欧延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十多年的开车经验。被告聘请原告帮其开车,每月工资保底2500元并加提成。重型货车桂R×××××的车主是被告,原告驾驶这辆车已有半年以上。2014年8月2日,被告带领原告及卢福生、李宝龙分别驾驶三辆重型货车从防城港运煤到来宾(走省道),其中原告驾驶的是重型货车桂R×××××,被告坐卢福生开的车。当天晚上12点钟到达钦州市大直路段时,被告要求车队就地休息后,原告向卢福生打声招呼后,原告先行开车上路了。李宝龙见原告走之后,跟着上路,卢福生便也开车上路。行至大寺镇上思分岔口时,路口有路政牌:严禁三轴以上车辆行驶。被告开车往上思方向时,发生了翻车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7033201400165号认定原告驾驶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3日7时,原告被送进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股骨转子下骨折等。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5143.2元。当天转住进来宾市人民医院至2014年11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26561.42元。2014年9月12日,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座位险给原告。被告也支付了28400元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43304.62元由原告自己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3304.62元,并依法保留原告追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首先,须确定法律适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规定不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位阶更高,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那么,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与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时,鉴于个人劳务关系的特殊性,即个人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提供劳务者要不同程度地服从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接受劳务者应当在不同程度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在审理此案中,只有把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同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平衡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利息关系,才能确保裁判结果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再次,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首先要解决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前提下,对于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而言,应只要求其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基本事实即可。基本事实即:劳务关系;遭受损失;自己没有过错即对自身安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有证人证明被告已经要求车队就地休息,但原告没有听从指挥。在行使在上思方向时,有路政牌显示严禁三轴以上车辆行驶,但原告没有注意却依然向前行使。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由原告负全责。综上,原告是有过错的。被告在本案中也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考量被告是否有过错,在本案中应从以下分析:1、被告提供的车辆性能是否良好;2、车辆是否超载;3、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了合理的监督管理,包括:被告对车队开车路线的合理安排;发现原告不听安排休息,擅自深夜开车后,被告是否采取措施及时有效的制止。对于这些因素,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为,这些因素对于原告最后发生翻车事故都可能有影响(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模糊地认定:原告驾驶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陈述原告一直在玩手机,不注意听被告安排,但是,被告在注意到原告玩手机后,有没有及时制止?综上所述,并结合个人劳务关系的特殊性(如上述),应认定被告有过错。复次,基于上述分析,考虑到原、被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各承担50%。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71704.62元,那么被告应承担85852.31元。现被告已支付了28400元,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了100000元,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4330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欧延安负担。因原告申请缓交,本院许可原告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缓交。上诉人黄家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认定本案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又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举证任务已完成,上诉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不仅仅是因为作为专业司机的被上诉人驾驶措施不当,而且因其不注意观察进入禁行路段,又不听上诉人要求休息的指令,擅自深夜开车。这多种过错因素是造成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3、一审认为车辆性能是否完好、是否超载、行车路线是否合理对于被上诉人最后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有影响,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违背法律精神。综上,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的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欧延安口头答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而对判决有意见,但是没有钱上诉,其意见是:1、对保险公司出的100000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出,应扣除。2、本案双方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过错,雇佣方应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车辆的装载和行车路线是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的责任更大,所以,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比较客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明聘请被上诉人欧延安为其开车,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欧延安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路边的山沟里,欧延安负全部责任,所以,欧延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是肯定的,但是,鉴于个人劳务关系的特殊性,即个人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提供劳务者要不同程度地服从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具体到本案,事发当天上诉人带领被上诉人等人从防城港运煤回来宾,走的是省道,在这过程中,车辆的装载和行车路线不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所以,车辆的侧翻除了驾驶措施不当外,还应当考虑车辆的性能、装载、行车路线、监督管理等综合因素,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而在这些因素当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从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角度,所作的责任认定及判决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黄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彬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