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紫金城小区南侧华凯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何风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0。法定代表人: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俊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华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冬,被上诉人兴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成会、常俊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兴百公司与张家口华润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华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消防工程(A座),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消防工程总承包,各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5800000元。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消防建审、工程验收事宜,费用由原告负担;工程出现变更洽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执行2008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时间的造价信息做增减计算;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可按2‰每日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损失,由原告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但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付款方式为工程进行至50%付工程款的20%、工程达到竣工时付至工程款的50%,余款除保证金5%外,其余款项半年内付清。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因被告规划证至今未交付原告,造成消防工程资料无法上报,消防工程无法验收,所以本合同消防工程竣工日期按办理消防工程检测日期为准;按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因被告安排的其它工程未能按时完成,所以影响原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影响上级不予工程验收、工程无法检测,现按原、被告双方、监理方确认为竣工,因被告拖延合同工期,所以被告应在原、被告双方、监理方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至原告方工程洽商款、工程合同款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未按期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每天总工程款额5‰的各项费用。2011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7月16日竣工,同日,由原告、被告、监理三方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但未移交竣工的施工图纸和进行消防检测验收。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610000元,合同内被告欠款3190000元,双方无争议。双方均认为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为2年。2015年1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工程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张振工审字(2015)第114号《关于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A座消防工程洽商部分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经原、被告质证,该机构依法进行了修正,出具了张振工审字(2015)第115号《关于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A座消防工程洽商部分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补充报告),经原、被告质证,该机构又出具了张振工审字(2015)第116号《关于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A座消防工程洽商部分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消防工程洽商部分竣工结算鉴定造价为2377006.68元。被告仍对部分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其要求重新鉴定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耿春忠,分别变更为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耿新。被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兴百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华凯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建设等许可审批手续,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华凯公司应当支付兴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上述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可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涉案工程,原、被告、监理三方已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合同内欠款3190000元,洽商部分竣工结算鉴定造价为2377006.68元,合计为5567006.68元。(三)关于兴百公司主张的1750000元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无效约定,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交付工程之日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关于华凯公司要求兴百公司为其进行消防验收的主张能否支持。华凯公司庭审中承认其至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施工许可证,而消防工程建设验收手续须在上述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故被告要求原告到消防部门办理消防工程的审验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56700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56700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施工资料及图纸。一审案件受理费65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110630元,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30元,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上诉人华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原审判决给付的5567006.68元工程款减少给付601632.5元(额外人工费)。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567006.68元错误,该工程款认定的依据是张振工审字(2015)第116号《关于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A座消防工程洽商部分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而此报告中预算已经包含了变更部分的所有人工费用,额外用工就不应再重复计算。报告中实际确定了3437.9个额外用工日,这相当于5个工人干了600余天。在已充分计算了洽商部分工人费后,再发生5个工人干600余天的活,这根本不符合实际,施工常规中也不可能发生如此巨大的额外用工量,鉴定机构应公正地将此额外用工予以审减。被上诉人兴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方无异议。2、根据张振工审字(2015)第116号《关于张家口市文化艺术会展中心A座消防工程洽商部分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第一页中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在该报告中只包括工程洽商记录和签证中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额外用工重复计算的问题,116号报告所计算的是根据工程洽商单所对应的造价,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洽商记录中均加盖有华凯公司公章及该公司项目经理李宝本人签字,并经过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审核确认,现华凯公司上诉主张洽商记录中载明的3437.9个额外用工时间不真实,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和理由;华凯公司还主张(2015)第116号审核报告中预算已经包含了变更部分的所有人工费故额外用工不应再重复计算,但二审时鉴定单位已出庭接受质询,明确答复该审核报告中人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综上,华凯公司上诉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601632.5元额外人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