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诸立峰与王常兵、赵家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立峰,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110号申请执行人:诸立峰,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王常兵。被执行人:赵家柳,女,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常兵妻子。被执行人: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常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郝延军,该××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300万元或扣留、冻结、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