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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俊峰、苗艳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李俊峰,苗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5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段艳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俊峰,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千阳县。被执行��苗艳艳,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千阳县。申请执行人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俊峰、苗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8770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06元,以上共计9500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俊峰、苗艳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银川荣赢工贸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银川荣��工贸有限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