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洪与谭世昆、孔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谭世昆,孔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01号原告:谢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111。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世昆,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132。被告:孔培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6043。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的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世昆、孔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并经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谭世昆以空调安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2.借款期间,如乙方有任何一期利息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应立即将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归还甲方,并且向甲方支付以借款本金的30%计算的违约金;3.如由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应支付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条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谭世昆继续以空调安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其他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书中的条款完全相同。被告孔培花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当天支付被告谭世昆353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2日以陈世丽的名义向被告谭世昆的农行账户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追讨借款利息,被告谭世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本金、利息。被告谭世昆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予被告,2015年10月12日《欠条》中被告谭世昆承认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2015年12月8日《欠条》中被告谭世昆承认尚欠200000元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44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6.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洪补充说明,在本案中,原告只起诉担保人孔培花,暂不起诉另一名担保人谭进兴。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谭世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孔培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5月31日借款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8月31日,每月利息为6000元;2、在借款期间乙方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30%计算;3、在借款期间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乙方应支付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等;4、保证人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4年6月11日借款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9月11日,每月利息为2000元;2、在借款期间乙方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30%计算;3、在借款期间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乙方应支付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等;4、保证人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62×××73银行账号交易信息、陈世丽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世丽账户62×××73向被告账户转账117700元,在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62×××73向被告账户转账47000元。6.2015年10月12日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10月份共8个月的利息64000元。7.2015年12月8日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月以及11月、12月共3个月的利息24000元。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3张、地方税收通用发票1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案的诉讼支付律师费用是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谭世昆、孔培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谢洪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请的本金,原告谢洪主张被告谭世昆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欠条、银行转账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谭世昆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谭世昆已确认其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及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谭世昆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上述利息的同时亦主张支付60000元违约金,两者合计的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提起诉讼,应支付出借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谭世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现原告提交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发票等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且该两项费用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孔培花自愿为被告谭世昆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孔培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世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谭世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洪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谭世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洪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谭世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洪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谢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50元财产保全费1974.19元,合计507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3.80元,被告负担4162.8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倩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