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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国功、王亚红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功,王亚红,张巧妮,周某甲,周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254号原告周国功,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亚红,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巧妮,女,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张巧妮,女,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系周某甲、周某乙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住所地:灵宝市。负责人:宋红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国功、王亚红、张巧妮、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登超于2010年1月16日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0×××10的存折。2016年2月18日,周登超因车祸去世。而后五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拒,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存折余额为17047.57元。另据查,原告周国功、王亚红为周登超的父母,张巧妮为周登超的妻子,周某甲、周某乙为周登超的两个儿子。本院认为:周登超在被告处存款17047.57元,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周登超已去世,该存款为周登超所留遗产,原告周国功、王亚红、张巧妮、周某甲、周某乙作为周登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支付该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60×××10号账户内的存款17047.57元支付给原告周国功、王亚红、张巧妮、周某甲、周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西闫乡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