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罗国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胜,钟伏华,陈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湘01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伏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伏华、罗国胜、陈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伏华、罗国胜、周某到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九组,被告人钟伏华和罗国胜将被害人肖某家牛棚中一头已经怀孕的黄牛盗走,被告人周某负责驾车接应。后被告人钟伏华将该黄牛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另案处理)。2、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钟伏华、陈某、周某到宁乡县沙田乡新飞村,被告人钟伏华、陈某将被害人黄某杂屋内的三只黑山羊、被害人邹某家搭建的鸡舍内的十只母鸡、被害人何某家的鸡舍内的二只母鸡、杂屋内的二只母鸡盗走,被告人周某负责开车接应,后被告人钟伏华将三只黑山羊送至姜某住所处饲养,之后钟伏华将盗窃的土鸡、黑山羊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土鸡、黑山羊价值共计6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大、小黄牛各一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黄某、邹某、何某的陈述;2、证人姜某的证言;3、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被告人钟伏华于2015年8月2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国胜于2015年10月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钟伏华、罗国胜、陈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伏华、罗国胜、陈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伏华、罗国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犯盗窃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伏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胜、陈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钟伏华、罗国胜、陈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钟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罗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罗国胜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7日22时至次日4时期间,肖某位于宁乡县青山桥镇竹峰村九组家中被盗一头重约700多斤的黄色已孕母牛。其辨认坝塘镇鸟鸣村一荒废学校里面的一头黄色母牛和一头小黄牛仔就是其家被盗的黄牛及该黄牛繁衍的小牛仔。2、被害人黄某、邹某、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4日凌晨,宁乡县沙田乡新飞村的被害人黄某家杂屋内的三只黑山羊(重约每只60斤)、邹某家鸡舍内的十只母鸡(均重约每只4斤)、何某家鸡舍内的二只母鸡、杂屋内的二只母鸡(均重约4斤)被盗。3、证人姜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钟伏华卖给他一头黄色的母牛,后来发现该母牛已孕。同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4、5点的时候钟伏华要卖给他三只黑山羊,他怀疑是偷来的就没有买,钟伏华就先放他那里养着,第二天就把上述黑山羊拉走了。(2)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混合辨认,姜某辨认出钟伏华就是2015年7月份至8月初向其出售黄牛、山羊和土鸡的男子。4、天网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周某驾驶车牌为湘A日产启辰小车,跟随罗国胜驾驶的无牌号面包车经过宁乡县坝塘镇坝塘社区卫生院门口。5、原审被告人周某号码为1363061的通讯详单,2015年6月至8月钟伏华所用手机号码及对应的手机串号情况,钟伏华号码为1853618的通讯详单,证明:(1)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至18日凌晨5时20分许,周某分别在宁乡县长沙白马桥七街、青山桥的永锋、友谊、友元、双凫铺集镇及坝塘镇政府等地与钟伏华通话。且在18日凌晨2时至5时20分期间单独频繁与钟伏华通话。(2)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至18日凌晨5时20分许,钟伏华分别在青山田坪、候址亭、坝塘政府等地与周某通话。且在18日凌晨2时至5时20分期间单独频繁与周某通话。(3)2015年8月3日22时至4日凌晨3时23分许,钟伏华单独频繁多次的与周某通话。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肖某家黄色母牛、黄某家三只黑山羊、邹某家十只土鸡、何某家四只土鸡被盗地点的方位及被盗现场的情况。7、原审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陈某对同钟伏华、周某一起盗窃山羊的地点宁乡县沙田乡新飞村七组黄某家进行了指认。8、上诉人罗国胜、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分别通过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混合辨认,周某辨认出姜某就是购买他们盗窃的黄牛、山羊和土鸡的男子;辨认出罗国胜就是2015年7月18日跟他和钟伏华一起在宁乡县青山桥盗窃怀孕黄牛时开银白色面包车的男子。(2)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混合辨认,罗国胜辨认出周某就是2015年7月18日跟他和钟伏华一起在宁乡县青山桥盗窃怀孕黄牛时开银白色小车的男子。9、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分别通过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混合辨认,周某辨认出钟伏华、陈某就是2015年8月初一起在宁乡县沙田乡盗窃山羊的另外两名男子。(2)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混合辨认,陈某辨认出钟伏华、周某就是2015年8月初一起在宁乡县沙田乡盗窃山羊和土鸡的另外两名男子;辨认出姜某就是购买他们盗窃的山羊和土鸡的男子。10、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出具的称重记录、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鉴字(2015)第29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鉴字(2015)第3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侦查卷2P55-70),证明:被盗黄牛重295kg,价值人民币10800元;被盗山羊及土鸡价值人民币6600元。11、上诉人罗国胜于2015年10月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钟伏华于2015年8月2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罗国胜及原审被告人钟伏华、陈某、周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陈某,具有立功情节。13、上诉人罗国胜及原审被告人钟伏华、陈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湖南省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152号、(2014)宁刑初字第00173号、(2013)宁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陵监狱(2010)茶监字第30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1)上诉人罗国胜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9日释放;于2014年5月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原审被告人钟伏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5月7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11日释放。(4)原审被告人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14、上诉人罗国胜、原审被告人钟伏华、陈某、周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四人之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胜、原审被告人钟伏华、陈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国胜、原审被告人钟伏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钟伏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国胜、原审被告人陈某、周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协助抓获一名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国胜、原审被告人钟伏华、陈某、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国胜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罗国胜系从犯,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且原审综合考量了其盗窃数额、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后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汝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