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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杜厚胜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厚胜,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厚胜。委托代理人:杜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厚胜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食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2日,武汉市长江食品厂(以下简称长江食品厂)制定改制方案,其主要内容是:长江食品厂是从事综合性食品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51年,隶属于市一轻工业局,1997年6月划转硚口区。改制的方式:保留原企业法人资格,采取“分制落实”、“转、股并行”的方式,1、转变职工身份,企业全体职工均以企业资产置换国有身份,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组建公司:职工置换身份后,可将其补偿金按自愿原则作为公司负债,并以现金入股组建公司,公司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新公司员工;3、职工不愿入股的,可在新公司中协议保留养老关系,也可以一次性算断。同月,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硚国企办(2000)47号文件《关于同意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企业整体改制,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2000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硚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硚体改(2000)62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长江食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个人股26万元,占52%,出资人为张远平等21人;职工持股会24万元,占48%,出资人为企业工会,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及市、区相关政策法规规范运作,建立法人财产权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切实维护职工、股东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妥善安置退休职工。2000年12月28日,长江食品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经验资,实际出资情况:注册资本总额58万元,已由职工持股会出资28万元,张远平等31人出资30万元。杜厚胜原系长江食品厂职工,2001年8月16日,杜厚胜与长江食品公司签订保留协议一份,约定:“长江食品公司根据102号文件精神与杜厚胜解除原国营长江食品厂劳动关系后,愿将经济补偿金11820元由长江食品公司接受,长江食品公司依照政策,负责杜厚胜养老保险(按标准的下限)、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不再承担其它费用,三项保险的个人部分由杜厚胜承担,杜厚胜必须在当年的八月份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个人应缴三项保险金,超过三个月未缴者,长江食品公司停止缴纳其保险金,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杜厚胜随即与长江食品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即杜厚胜与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既未个人出资入股长江食品公司,亦未加入职工持股会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而是与长江食品公司签订保留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所持股份为1.72%。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长江食品公司的注册股东和职工持股会中均不包含原告,公司注册资本金58万元也不包含原告的11820元补偿金。在企业改制时,原告与新公司签订保留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目的是将其经济补偿金11820元交由长江食品公司接受,公司负责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而不是以现金入股组建新公司。原告提出其经济补偿金转为股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具有长江食品公司股东身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厚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杜厚胜负担。上诉人杜厚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12月,长江食品厂改制为长江食品公司,依其改制方案精神,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接受转为股份,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在接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股份后,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一直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享受其应有的合法权益。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杜厚胜为长江食品公司股东,所持股份为1.72%。被上诉人长江食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江食品厂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长江食品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整体改制,组建长江食品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上诉人与长江食品公司签订一份保留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长江食品公司接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依照政策负责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按标准的下限)、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不再承担其它费用。上述协议证明上诉人与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与长江食品公司约定保留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上诉人认为其经济补偿金已由长江食品公司接受并转为股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从长江食品公司出资、验资情况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8万元,其中由职工持股会出资28万元,张远平等31人出资30万元。上述注册股东和职工持股会中均不包括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长江食品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为1.72%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长江食品厂改制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厚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原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杜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