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乐清市恒宇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与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4号之二原告:乐清市恒宇电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翰丹、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丰。管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恒宇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清市恒宇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恒宇电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恒宇电源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乐清市恒宇电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