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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毕书庆与崔满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书庆,崔满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313号原告:毕书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满盈,男。原告毕书庆诉被告崔满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书庆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崔满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书庆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商缺乏流动资金,经他人说和,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期限1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一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满盈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钱是马永涛使的,原告一次也没有找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满盈经马永涛介绍,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毕书庆借款10万元,又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毕书庆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崔满盈,2014、2、22”、“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崔满盈,2014、2、28”的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共计16万元。马永涛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落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16000元,未支付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利息清算至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满盈向原告毕书庆借款16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的利息及利率问题,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给原告16000元利息,故应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出示马永涛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辩称该借款是马永涛所用,应有马永涛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所述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满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书庆借款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崔满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