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覃贵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贵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7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贵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贵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贵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覃贵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覃贵勇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客运站公交站(往市区方向)伺机盗窃。10时20分许,一辆337路公交车停靠在站台,被告人覃贵勇便尾随被害人黄军腾身后���在被害人准备上车时,被告人覃贵勇在被害人身后用左手从被害人左前裤袋内偷出一部步步高VIVOX3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被害人黄军腾发现被盗后,随即从被告人覃贵勇手中夺回被盗手机。随后,在场的反扒民警将被告人覃贵勇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覃贵勇的供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相关证据。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覃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贾贵勇提出其应属盗窃未遂,故请求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覃贵勇未提出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对于上诉人覃贵勇所提上诉辩解,经查,盗窃罪系属目的犯,其犯罪构成的主观面除故意要素外,还应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实际上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是盗窃行为人犯罪目的实现与否的标志之一。此外,盗窃犯罪还是结果犯,仅有转移或形式上支配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并不足以充足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在财物被盗窃行为实际占有支配时才可认为盗窃犯罪的既遂。因此,反观附案证据可知,上诉人覃贵勇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即被当场抓获,且盗窃所得——手机——亦被事主当场夺回,其并未实际窃得被害人的财物,故本案盗窃犯罪在实行过程中因上诉人覃贵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属盗窃未遂。原审认定覃贵勇属盗窃既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对上诉人覃贵勇的量刑问题。综观全案证据,上诉人覃贵勇系属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即应从严惩处,此其一;其二、覃贵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还应从重处罚;其三、覃贵勇已因多种故意犯罪,分别先后七次被刑事处罚,足见其人身危险性之大;其四、根据法律���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轻或减轻,而并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综合考量前述三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判对覃贵勇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仍属罪刑相适应,并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形,故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覃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覃贵勇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盗窃犯罪未遂。另,上诉人覃贵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除在法律适用上未能对本案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予以准确认定外,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辉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