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智某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智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智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智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智某某当场退回1200元。随后,被告刘某乙前往原告家看戏,在去原告家途中,原告将被告智某某退回的1200元又交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家中看三四天戏后返回家中。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去北京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北京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刘某乙独自外出,音讯皆无。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到被告家中向智某某、刘某甲夫妇赔礼道歉,请求二人做被告刘某乙的思想工作,以便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能重归于好,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一起去广州务工,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刘某乙一走了之。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被告刘某甲、智某某辩称,1、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彩礼款属实,后被告又退还原告1200元;2、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半,在此期间被告刘某乙怀孕并因原告的原因而流产,剩余彩礼款已在日常生活中开支,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被告也曾出资,系双方共同所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依习俗当场退回原告1200元,当日被告刘某乙随原告到原告家看戏,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到北京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某乙在北京丰台医院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经查被告刘某乙宫内早孕。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到广州务工,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某乙从原告工作的金影五金店出走。2015年9月份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北京丰台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刘某乙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三被告彩礼款688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订立婚约后虽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刘某乙现已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三被告应将接收的彩礼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和当地习俗,彩礼款可适当返还,以返还彩礼款的40%为宜,即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8800×40%=27520元。关于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刘某乙120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已在日常生活中开支及分割金影五金店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智某某、刘某乙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2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62元,被告刘某甲、智某某、刘某乙负担488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立案庭办理交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