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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国(绰号:建建),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物业保安。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国及其辩护人李为民、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灵燕、被告人金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跃武、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建国因被害人孔某欠其人民币1万元,逾期不还而对其心生不满。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尹建国以要债为由,约孔某在高淳区XX附近见面,同时纠集被告人彭某、金某、许某、陈某,并准备斧头、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当晚21时许,双方至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尹建国即持斧头上前殴打孔某,被告人彭某持棒球棍下车,被告人金某、陈某对孔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许某亦持啤酒瓶砸其头部,致孔某只头部、鼻部、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孔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领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躯干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3日、12月2日、11月10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尹建国、金某、许某、陈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病历、受伤照片及其出具的谅解书。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尹建国、彭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尹建国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尹建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尹建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2、被告人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致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建国、金某、许某、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建国、彭某、金某、许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尹建国、彭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时间16日已扣除)。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时间15日已扣除)。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时间10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