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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39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太山,系原告表叔,一般授权。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成年后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女名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做任何事都不与原告商量,且打工的钱都交给被告的母亲,连小孩生病都不给钱医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梁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棋盘乡彭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小孩从出生至2015年腊月都在原告家,后来才随被告生活。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女名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庭审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与原告和好的愿望较为强烈,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