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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飞与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蒋飞。被告周新。委托代理人周庚庆。原告蒋飞诉被告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4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初次庭审,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2015年7月底归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新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到交付的现金。被告、原告、吴世名三个人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意,由于被告与吴世名比较熟悉,吴世名拿了原告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是替吴世名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和款物交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合伙做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意。2014年3月3日,原告将出票人为泰州鑫海科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丰登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两张金额各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承兑700000元人民币,周新,2014.3.3。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返还原告100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将所欠原告款项出具了一份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周新,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被告提出借条是其所签,但是替吴世名出具,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将相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性质,若吴世名欠被告款项,被告可向其主张。在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有价证券,可以折现,被告将上述债务转化为借款,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陈述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由于被告至原告诉讼时仍未能返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飞欠款600000元;另支付6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