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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5年10月27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常某、康某、凌某、朱某某、王某丙共七人合资入股富蕴县鲁丰肥牛火锅店,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王某甲负责管理该火锅店。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麻某某五人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协商劳务事宜,并支付五人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于经营不善,该火锅店拖欠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麻某某五人数月工资共计32594元。2015年3月,富蕴县鲁丰肥牛火锅店关门后,其店内员工工资无法要回,与被告人王某甲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4月21日,富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鲁丰肥牛火锅店支付五人工资,但被告人王某甲仍不支付。经核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拖欠员工工资期间,其银行账户62122732存支数笔大额火锅店营业额,显然有能力支付员工工资而拒不支付。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王某甲已将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麻某某五人工资共计32594元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五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富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部付清,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保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