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446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3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王甲。双方都是再婚。汪某某和前夫有一个女儿,现在泾县三小读书。汪某某一个人在城里租房带着两个孩子,王某对汪某某和婚生子不管不问,想来就来,不想来打电话也不接。恋爱时,王某是在泾县县城打工。当时其答应一起在城里生活。但生了孩子后,王某母亲叫其回家了。汪某某与王某商量希望王某来泾县城里与汪某某共同生活并共同照顾抚养婚生子,遭到王某拒绝。2013年后双方很少见面,双方只要见面就发生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6月18日汪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由王某抚养。汪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汪某某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汪某某与王某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79号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汪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4、证人汪某甲证言。双方现在感情不好。王某不怎么来看汪某某,每次来看看儿子,送点米和油就走了。汪某某带着儿子一个人在泾县县城生活,汪某某希望王某能在一起生活,王某一直在家里种田不愿意到泾县城里来生活,双方为此闹离婚。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经常到汪某某住处玩,发现王某到汪某某住处的次数很少。证人听汪某某讲他们之间有争吵。王某辩称:王某在泾县县城有些事干不了,加上父母年老体弱,便回到家种了30多亩田。尽管在家很忙,还是经常去看望妻儿,并送一些生活用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有好几次去看望汪某某和婚生子,只是汪某某不要王某在她那里住,王某只能打一转就走。王某从来没有和汪某某争吵过,双方也没有分居两年。王某对汪某某感情一般,刚结婚的时候汪某某对王某很好,现在汪某某对王某不怎么好了。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王某不同意离婚。王某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王某对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汪某某对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王某对汪某某提供的证据4、5质证无异议,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汪某某的陈述相一致,故证据4、5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汪某某、王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汪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3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王甲。双方均系再婚。汪某某在泾县县城租房带着其与前夫的女儿以及其与王某的婚生子共同生活,王某与其父母在泾县茂林镇溪里凤村生活。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王某还送了几次米和油给汪某某,因汪某某不要王某住她那里,王某每次去后就走。本院认为:汪某某与王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汪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表明他们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而且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汪某某感情一般,汪某某刚结婚的时候对其很好,现在汪某某对其不怎么好了。由此可证明汪某某对王某已没有夫妻感情了,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汪某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甲尚幼,且一直随汪某某生活,为了使婚生子能够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婚生子生活环境,故婚生子王甲应由汪某某抚养,王某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7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不足一月按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汪某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琴备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