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明伟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明伟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蟾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中旦。委托代理人:管仕理,系原告员工。被告:六盘水明伟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17号水矿集团总医院520009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明伟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万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万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公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明伟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元及赔偿损失(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六盘水明伟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