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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泗水县人民医院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人民医院,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14号原告:某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被告:黄某,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原告某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黄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8月23日,经过双方清算,被告黄某确认借款数额为757382.2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8日偿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还款约定属实,但是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因购买房屋,经营铁矿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8月23日,经过双方清算,被告黄某确认借款数额为757382.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某县人民医院现金款:757382.2元;大写柒拾伍万柒仟叁佰捌拾贰元贰角整;欠款人:黄某;2012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向原告某县人民医院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黄某,原告某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应对欠款757382.2元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某县人民医院借款本金人民币7573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568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