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建庭与陈焕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庭,陈焕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42号原告:魏建庭,男,1989年10��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春林,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谋,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原告魏建庭诉被告陈焕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另,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先后九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再多次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每月利息率为0.5%,被告应每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原告已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739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l7日起开始计算,其,中8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计��,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借款给被告,被告先后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金额合计1305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0.5%,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原告对于其交付借款,主张其先后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多次出借款项,其中:2013年7月1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3年8月9日转账支付186000元;2013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47500元;2013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47500元;2014年3月1日转账支付190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支付140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支付1152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支付了95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支付了190000元;2014年8月5日转账支付了60790元;2014年9月19日转账支付了90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了105400元;2015年4月17日现金交付借款8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55590元,至被告于2015年5月2日最后一次偿还款项,被告已经清还本金410500元、利息327800元,双方在实际还款中,按月利率5%或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为证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作为证据的《借款合同》与转账记录不符,对于其主张部分借款为现金交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以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实的1270590元为准,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410500元,对于偿还的利息,应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0.5%计付利率,经核算,截止至2015年5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清还款项,利息应为62824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64976元(327800元-62824元),应当抵扣本金,即被告尚欠本金为595114元(1270590元-410500元-264976元),被告应从2015年5月3日起,对尚欠本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595114元,并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7元,由原告负担10081元,被告负担738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