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怀营、张振民与黄守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怀营,张振民,黄守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民。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守辉。再审申请人刘怀营、张振民因与被申请人黄守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徐民终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怀营、张振民共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施工工具长期被扣是事实,损失也显而易见,原审对申请人赔偿损失和返还工具的诉请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黄守辉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刘怀营、张振民对其赔偿损失及返还工具的诉请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被扣工具情况,申请人原审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三名证人对工具的种类、数量表述不一致,且与申请人的主张也不一致,原审结合证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规则。鉴于申请人曾至被申请人处拉走部分工具,双方未对进出场的工具进行过确认交接,以及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黄守辉有变卖、毁坏遗留工具的行为等情况,原审采信被申请人的陈述,并据此认定应返还工具的种类和数量,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情况,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已购买和租赁相应的施工工具在外继续承包工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原审对该损失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审审查中,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被扣工具的种类数量,以及因此产生损失的相关事实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怀营、张振民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怀营、张振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