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赵友利、张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赵友利,张树梅,临朐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赵玉芳,姜尚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路滔。委托代理人周名扬。被告赵友利。被告张树梅。被告临朐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利。被告赵玉芳。被告姜尚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赵友利、张树梅、临朐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赵玉芳、姜尚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名扬、被告临朐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梅、赵玉芳、姜尚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友利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存续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玉芳、姜尚堃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临朐友利公司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信用额度内向被告赵友利发放贷款104万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803.03元,利息及罚息18733.71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信用额度内向被告赵友利发放贷款9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5094.5元,利息及罚息22424.1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赵友利、张树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613631.24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临朐友利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赵玉芳、姜尚堃提供的的抵押房屋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友利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偿还借款30万元,因为资金紧张,要求按原计划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友利与张树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友利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友利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赵友利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玉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云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潍坊高新区银枫路1566号东方世纪城2号商业楼107,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赵友利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期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姜尚堃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同意上述担保行为。2011年12月26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0747**号。2011年12月5日,被告临朐友利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对赵友利拟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信用额度内向被告赵友利发放贷款104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信用额度内向被告赵友利发放贷款96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上述贷款年利率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赵友利从2015年12月起未按时还款出现逾期,并于2016年4月还款30万元。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第一笔贷款欠本金684260.92元,利息及罚息352.11元,第二笔贷款欠本金640558.94元,利息及罚息329.62元,以上共计欠本金1324819.86元,利息及罚息为68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单、贷款信息、企业保证函等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友利、赵玉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友利未按期归还贷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24819.86元及利息、罚息681.73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友利、张树梅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付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临朐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友利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在被告赵友利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玉芳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赵友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且被告姜尚堃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因此在被告赵友利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原告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友利、张树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1324819.86元及利息、罚息681.73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赵友利、张树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对被告赵玉芳、姜尚堃坐落于潍坊高新区银枫路1566号东方世纪城2号商业楼107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玉芳、姜尚堃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友利、张树梅追偿;三、被告临朐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友利、张树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3元,减半收取96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