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711号原告崔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顾家,且不给我钱花。现在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按照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北房5间、西房4间、北斗星牌轿车一辆、杨树300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被告做生意的设备依法分割;债权2000元依法分割;债务6万元依法负担。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了18年,建立了夫妻感情且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最近几年我做了生意赔了些钱。以后我有信心将家庭经营好,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婚生男孩随我生活,孩子抚养费由我自己负担;原告所述的房子、汽车、杨树、冰箱和电脑是共同财产,但杨树的具体数量不清楚;债权对;债务不清楚。另外,今年年初我给了原告1万元钱,应当是共同财产。在2013年,我向我父母借了2万元钱,这部分债务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均要求如果离婚,婚生男孩随己生活。原、被告双方有部分共同财产及债权。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18年,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应相互体谅和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