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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昭钱、曾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昭钱,曾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申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昭钱,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汉族,1950年3月1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居委会推荐的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金兰,女,汉族,1960年12月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申请再审人曾昭钱因与被申请人曾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昭钱申请再审称:一是曾昭钱在一审中提供了曾金兰所在学校2014年下半年的考勤表原件,显示其只请了5天假,且这5天休假也与曾金兰的住院时间不符。曾昭钱也申请法院向新圩小学调取曾金兰关于2014年下半年的考勤记录,二审时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庭审中,曾金兰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扣发了工资及请代课老师花费了工资。而判决书仍判了其误工费5355元,从学校的考勤表中足以证明曾金兰并没有实际住院,只是挂床治疗,其所谓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共450元并不能判其所得。二是误工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曾金兰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因此不应判其误工费,且判决书也认定双方均未提交有关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的证明。综上,曾昭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曾金兰是否住院治疗15天,是否应该支持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曾金兰向法院提供了青原区新圩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两份,明确记载了曾金兰两次分别住院5天和10天,并提供了《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两份。虽然曾昭钱申请法院向曾金兰所在单位调取其2014年下半年的考勤记录,但曾金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曾金兰住院15天的事实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曾金兰因曾昭钱致害住院治疗15天,司法鉴定出院后休息1个月,曾昭钱也因受伤司法鉴定休息2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的情况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双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曾昭钱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曾昭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昭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