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瞿光英、刘道芬等与郧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光英,刘道芬,李士兰,赵春华,叶发岐,易范荣,陈富均,李自国,郧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光英,女,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芬,女,汉族,1946年8月8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兰,女,汉族,1945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华,女,汉族,1949年1月23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发岐,男,汉族,1942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范荣,女,汉族,1942年4月6日出生,居民,住青海省平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均,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国,男,汉族,1957年6月23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罗万随,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基地巷**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期进,男,汉族,1941年6月27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安家乡神雾岭村*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权,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郧阳路。法定代表人朱俊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瞿光英、刘道芬、李士兰、赵春华、叶发岐、易范荣、陈富均、李自国、罗万随、徐期进因与被上诉人郧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郧阳电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一审诉请判令:郧阳电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郧阳电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郧阳电影公司与一个名叫“王明信”的人签订了一份《影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明信”租赁郧阳电影公司影院场地,用以推广工商部门规定的相关产品;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同月17日止。罗万随等十人诉称其于7月15日上午在“王明信”组织的活动现场即郧阳电影公司影院场地各领取豆浆机一台,并且每人向活动组织者交纳了1500元保证金,活动组织者让其于次日上午凭信誉卡退还所交的钱,但因“王明信”提前结束活动下落不明无法退款而与郧阳电影公司发生争议,故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但是,一般侵权赔偿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发生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诉称其在“王明信”组织的产品推介活动中领取豆浆机时每人交纳了1500元现金,没有发票或收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后果;同时,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否认其与“王明信”之间系买卖关系,说明了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与场地出租方即郧阳电影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郧阳电影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牛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万随、徐期进、瞿光英、刘道芬、李士兰、赵春华、叶发岐、易范荣、陈富均、李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罗万随、徐期进、瞿光英、刘道芬、李士兰、赵春华、叶发岐、易范荣、陈富均、李自国负担。宣判后,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客观事实导致错判。1、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王明信以欺骗的手段变相出售商品后下落不明,郧阳电影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对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2、郧阳电影公司未按租赁合同中约定要求王明信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且王明信提前解除合同下落不明,导致不能及时提供信息予以解决,存在严重过错。3、一审庭审时,罗万随等十人已陈述其与王明信之间存在先被欺骗而后产生了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却否认其存在出资购买的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郧阳电影公司应当担责。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罗万随、徐期进等十q人的上诉请求。郧阳电影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起诉称郧阳电影公司未尽到审查、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导致其受到了损失,并要求赔偿。但在一般侵权赔偿的纠纷中,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并未提供证据来确定因此遭受损害事实的大小,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作为消费者,并为生活需要购买豆浆机,但其无法证明豆浆机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而需要赔偿。故罗万随、徐期进等十人等人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罗万随、徐期进、瞿光英、刘道芬、李士兰、赵春华、叶发岐、易范荣、陈富均、李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